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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赔实践中常见的问题(工伤赔付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作者:曾晓伟实习律师(文章来源于:四川瑞鼎律师事务所,关注公众号:瑞鼎律人

案情:唐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于2019年3月8日入职某环境服务公司,从事环卫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每月工资约2000元。2019年4月15日,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九级。

1.工伤的赔付是否需要具有劳动关系为前提?

实践中,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在认定工伤前,需要提交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然后再提交受伤后的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理赔实践中常见的问题(工伤赔付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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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参考(2018)最高法行再151号判决。

(【2010】行他字第10号)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职工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且未开始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合同发生因公受伤事故,即使是劳务关系,也应该认定为工伤。

理赔实践中常见的问题(工伤赔付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图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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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唐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否还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唐某受某环境服务公司聘用时虽已达退休年龄且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并未禁止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退休者。

就工伤本身的性质及救济途径而言,劳动者发生《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理应按照该条例进行认定,而不因其达到退休年龄而排除在外,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故唐某在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理赔实践中常见的问题(工伤赔付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图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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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是否会支持唐某的保险待遇诉求?

根据法院判决显示,唐某向法院主张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期停工留薪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对于唐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法院不予支持,法院认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以工伤职工尚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再就业需求为前提,本案中,唐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已无实际再就业的需求,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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