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欠款是法人还还是股东还案例说明
——企业治理合规指引
张小兵 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
【案例】
甲乙两人共同投资成立A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甲占股60%,担任总经理负责实际经营;乙占股40%,担任公司监事,指派亲戚丙担任法定代表人。由于经营不善,所欠债务不能及时归还。债权人找到股东甲和乙,以及法定代表人丙,要求他们共同偿还A公司所欠债务。甲乙丙均认为公司债务应该由公司归还,与他们个人无关。于是,债权人将A公司、股东甲乙和法定代表人丙一起起诉到法院。
问:甲乙丙要对公司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吗?
【分析】
一、股东对于公司债务一般是不用承担清偿责任的,但是有例外。
依据《民法典》和《公司法》规定,法人股东以出资范围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所以,只要股东认缴的公司注册资金足额到位了,公司所欠债务由公司自行承担。
依据《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股东有以下行为之一,对公司债务要承担连带或补充清偿责任:
1、对所欠债务提供了担保的;
2、股东认缴的注册资金未足额到位的,在认缴金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先找公司归还,未果再找股东归还)。
3、抽逃出资,则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4、公司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将公司资产据为己有,或将个人账户视为公司账户,公司资金和个人资金混淆。
5、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就注销的,或恶意推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利用破产清算来规避债务。
6、在民事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公司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于公司债务一般是不承担清偿责任的,但也有例外。
依据《民法典》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实质属于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定代表人不承担责任。但是,法定代表人在管理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如法定代表人用个人账户为公司收支款项和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债务也要承担清偿责任。
【合规建议】
一、全面及时足额交纳认缴的公司出资,是公司股东的首要义务
公司是营利法人,是市场经济中的重要民事主体。公司登记注册后,其注册资金数额和公司章程是要向社会共示的。这意味着公司股东在注册资金认缴额度内,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要承担责任。
注册资金所确认的法人财产是其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作为公司股东,首先要全面及时履行出资义务,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也是获取公司股东资格的基本前置条件。如果怠于或拒绝将认缴的公司注册资金及时足额到位,那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股东权利不能滥用,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要严格区分
公司成立后,公司对自己的财产具有独立排他的处分权。公司任何的资金调配行为,都应该是以获取利润为目的之生产经营所需要的。除此之外的任何处分公司财产的行为,都是违法的。比如,股东指令公司的交易对手将应向公司账户支付的款项支付到股东自己账户为己所用;股东为满足自己生活或其他需要,指令公司财务人员将公司账户款项转入自己个人或指定第三方账户;长期将公司生产设备或办公设施据为己有等。
股东的这些财产混同行为,是对股东法定权利的滥用。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对公司债务要承担连带责任。
三、公司注销要依法。不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清算要担责
《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公司注销程序有明确规定。未经法定程序,随意解散公司终止公司生产经营活动,既对公司债权人及合作伙伴不负责任,也会导致市场失序和混乱。注销公司时,如果不依照法定程序,或执行程序存在重大瑕疵,股东对公司债务是要承担连带责任的。
四、公司法定代表人不依法履责,将要承担刑事、行政和民事责任
虽然公司法定代表人如无前述行为,对公司债务无需承担清偿责任,但是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还是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公司在涉嫌法人犯罪、行政违法或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时,司法机关不仅会处罚公司,同时还会处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因此,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判刑、行政处罚和列入失信黑名单的可能。另外,如果因渎职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及其股东还有权向法定代表人索赔。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十七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六十条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
第十一条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四条 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中依法清偿。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主张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债权人因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除外。
债权人或者清算组,以公司尚未分配财产和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不能全额清偿补充申报的债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二十二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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